(2017)鲁028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行至胶州市铺集镇巩家庄村张某刚家门前,将张某刚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当日18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胶州市杜村镇吕家大村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