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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刘世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刘世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0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次峰,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单位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鑫,该代为职员。代理权限:同上。被告:刘世丹,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鑫、陈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6,955.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聘用被告刘世丹为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山东省潍坊市地级经理,并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在该地区销售修正药业的药品,并约定按地级经理底价回款。被告于2016年4月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欠原告货款86,955.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86,955.88元及差旅费。被告刘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世丹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刘世丹在山东潍坊地区销售药品,并约定货款按该区域价钱的底价回款。2014年4月被告离职,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在对账记录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29,462.78元,之后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偿还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462.78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对账记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世丹欠原告货款79,462.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差旅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79,462.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惠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文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