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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庆书与孙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书,孙军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173号原告陈庆书,男,1974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快、韩世昌,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旗,男,1980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庆书诉被告孙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书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昌、王文快,被告孙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军旗支付原告陈庆书劳务报酬9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季,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甘肃省××××和平镇中医学院工地打工,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少量的生活费及路费外,仍欠原告劳务报酬9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孙军旗辩称:1.原告及其他六人确实曾为被告打工,但原告提交的不是最后的欠条,而是一份结算单,被告在向原告等人出具该结算单之后向原告陈庆书出具了一份数额为40000余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七名工人的共同工资,是最后的结算欠条。2.被告已经支付了七名工人部分工资,包括借支3800元、通过姚旭锋微信转账3000元、路费2000元、给陈庆书路费7500元、秋收补助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中予以扣除。3.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的结算清单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原告陈庆书及另外六人(均已另案起诉)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孙军旗到甘肃省××××和平镇中医学院工地打工,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劳务报酬按照工作的平方数计算,每平方计价3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落款“孙军旗”签名的结算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该结算单载明“…陈庆书,308方,9240元…”。被告孙军旗辩称该结算单上“孙军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笔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豫蓝鉴文(2017)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4日的清单中“孙军旗”是被告孙军旗本人所写。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前往兰州工地之前,被告孙军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姚旭锋(另案起诉)支付4000元,作为原告及另外六人前往兰州工作的路费,被告孙军旗称该4000元路费应由原告及其他六人共同承担,从劳务款中扣除,原告及其他六人称该4000元路费应由被告孙军旗负担;2017年1月27日,被告孙军旗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姚旭锋支付了3000元,该3000元已由陈庆书、王伏胜、付金申、刘根群、姚旭锋、陈长顺平分,每人分得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蓝鉴文(2017)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庆书为被告孙军旗提供劳务,被告孙军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原告陈庆书要求被告孙军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旗辩称原告提交的不是最后的欠条,其在结算单之后曾为原告陈庆书出具了一份数额为40000余元的欠条,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其工友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结算单清楚的记载了原告工作的平方数以及工资的数额,并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作为债权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在2016年9月24日通过姚旭锋支付给七名工人的路费4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路费应由谁负担,故依据公平原则,该4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双方各分担2000元,因一同前去工作的有七名工人,故原告陈庆书应承担的份额为285.71元,该285.71元应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孙军旗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姚旭峰支付工资3000元,其中陈庆书分得500元,该500元亦应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孙军旗现下欠原告陈庆书的工资数额应为8454.29元(9240-285.71-500)。对于被告孙军旗辩称的其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庆书劳务报酬8454.29元;驳回原告陈庆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军旗负担45元,由原告陈庆书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