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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梅英与仁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英,仁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061号原告:赵梅英,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河,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海平,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原告赵梅英与被告仁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河、被告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期间被告因家庭困难让我帮忙,我借给被告2000元,没有约定期限。后我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诉至法院。仁海平辩称,1999年初,经当时村里会计郭树森协助向铁西区计生办申请独生子女户致富项目扶持金2000元,批准后,我拿会计赵梅英的存折取了2000元现金。2000年原告找到我说给领导说说,可能2000元就不用还了,现在下账,让我先给她打个条,如果不用还,把条给我撕了,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仁海平向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申请帮扶资金2000元,2001年4月28日原告赵梅英代替被告将该款归还,2001年5月14日被告仁海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凭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梅英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仁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