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10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锦绣嘉陵小区B区旁边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合计净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荣某。交易完成后,张鑫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张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 被告人张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心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