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593号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8268G,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办事处聚贤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潘传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01206C,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村1组。法定代表人:黄绍林,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晓明,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乙方)给被告(甲方)加工定做君之友90克、32克山椒、猪皮等包装袋子,单价为0.10元/只;数量为每系列一卷膜等;在(乙方)原告仓库交货;结算方式为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每天应按欠款总额0.2%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届满无另签合同,顺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并交付了定作袋子,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作款。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此前的定作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893740.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893740.79元;支付违约金268122.23元。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定作款893740.79元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定作款893740.79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所欠原告定作款893740.79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争议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身份支付违约金,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每天应按欠款总额0.2%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张按被告所欠货款总额30%计算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对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9374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定作并交付了包装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定作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报酬,应承担支付定作报酬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定作款897340.79元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从对账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89734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897340.79元,并支付以897340.7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减半收取7630元,由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