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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陶子莲诉欧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子莲,欧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777号原告:陶子莲(又名陶子连),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特别授权),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爱华,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吾(特别授权),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子莲与被告欧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子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被告欧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爱华立即偿还陶子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欧爱华负担。欧爱华辩称,欧爱华与陶贤芝已经没有事实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陶子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爱华与陶贤芝(已故)自1986年5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陶贤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陶子莲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陶贤芝向陶子莲出具借条1张。2017年4月,陶贤芝因故去世,因陶贤芝对该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陶子莲遂于2017年5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登记证明、通话清单、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陶贤芝向陶子莲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陶贤芝应当按约偿还。本案中,虽然浏阳市澄潭江镇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互为矛盾的证明,但2017年4月7日,欧爱华等与浏阳市祥安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欧爱华系陶贤芝的妻子,且欧爱华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欧爱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欧爱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对陶子莲要求欧爱华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子莲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共计505元,由欧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