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小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卫,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谢小卫同夏汉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宝骏牌730型面包车,在焦作市高新区宁郭“大北农”饲料厂门前,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饲料厂门前的一辆货车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小卫亲属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1、谢某2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谢小卫同夏汉金驾驶一辆白色宝骏牌730型面包车,在武陟县东尚村“二孩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货车内的人民币134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小卫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谢某1、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谢小卫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小卫于2017年3月4日到武陟县��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谢小卫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小卫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小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小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且已退赔二被害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