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魏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魏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124号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增钢。被告:魏桂芳。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增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桂芳偿还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63318.27元;2.被告魏桂芳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按年利率11.74%的150%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桂芳于2017年1月16日经由南京鹏盛汽车有限公司推荐,向原告申请贷款66430元,用于购买东南DX3尊贵型1.5CVT汽车一辆。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430元,按年利率11.74%计算,共计本息79134.84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2198.19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未经贷款方同意以质押等方式处置车辆,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主要条款》J条确定的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1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在2017年4月16日未能按时还款,并且一直借故拖延或拒接电话,至今未缴款。鉴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魏桂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主要条款F为经销商南京鹏盛汽车有限公司;J为贷款利率11.7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主要条款F载明的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拨付义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认可的商业银行(“代理行”)开立一银行账户(“还款账户”),并且向贷款人出具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行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交贷款人指定的当期贷款本息。借款人应确保每个还款日当日下午15:00前向其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金额支付到期之贷款本息。如发生第13.3条项下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以下补救措施: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等等。被告贷款所购机动车在2017年3月30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向经销商南京鹏盛汽车有限公司放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前二期款项,自2017年4月16日第三期应还款日起,被告未再还款。被告共已偿还借款本金3111.73元,尚欠本金63318.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面签照片、汽车定购合同、购车发票、银行回单、还款计划、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放贷,而被告未按分期还款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未按约还款,且持续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而无需另行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318.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魏桂芳负担。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魏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梦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