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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秋梅与刘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梅,刘桂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58号原告:余秋梅,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刘桂贞,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原告余秋梅诉被告刘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梅诉称,被告刘桂贞在2016年9��18日向原告余秋梅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但至今没有得到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本金及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秋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四千元的事实。3、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将其养老金银行存折质押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刘桂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秋梅与被告刘桂贞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刘桂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余秋梅借款人民币14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且被告刘桂贞将其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存折质押在原告余秋梅处,但被告刘桂贞已经对该存折进行了挂失,故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本金及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余秋梅与被告刘桂贞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刘桂贞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刘桂贞向原告余秋梅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余秋梅有权向被告刘桂贞主张偿还借款,对原告余秋梅要求被告刘桂贞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书面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余秋梅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余秋梅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余秋梅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余秋梅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桂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聂宗宏审判员 黄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