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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文全与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全,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822号原告:刘文全,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津津,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军,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全与被告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津津与被告崔军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21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121.56元;2、被告崔军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崔军驾驶津J×××××奥迪小客车行驶至开发区黄海路与第二大街交口西侧时,因观察不周致使该车辆前部与原告刘文全骑行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刘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J×××××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缴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民事判决书及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崔军辩称,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同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内容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同意进行赔偿。审理中,两被告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及保险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协议不予认可,理由为真实性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津J×××××奥迪客车登记于被告崔军名下。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军驾驶津J×××××奥迪客车,行驶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与第二大街交口西侧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原告刘文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刘文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及诊疗期间,原告接受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共计支出医药费用59621.05元,其中,被告崔军垫付14024元。另查,2015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崔军、平安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9621.05元、误工费5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2068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7642.25元。本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90.17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491.67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全医疗费496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共计62371.05元;三、被告崔军赔偿原告刘文全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平安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原告刘文全退还被告崔军先行垫付费用14024元;五、驳回原告刘文全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查明,一、原告于诉讼期间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文全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原告申请撤销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二、被告崔军为其名下津J×××××奥迪客车在平安公司处,投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9日零时至2015年6月28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生效判决认定,一、误工期参照住院期间85天及出院建休两周的证明,确定为99天;二、护理期、营养期均确定为住院期间85天。再,2017年1月3日至1月16日期间,原告再次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期间接受了左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出院医嘱:左小腿切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锻炼左膝、踝关节功能;变化随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用12061.56元(含挂号费15元+治疗费12046.56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刘文全取左胫骨内固定装置,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建休壹个月。涉及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用2210元(住院13天,170元/天)。涉及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43天,误工费200元/天,共计8600元。涉及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本次诉讼系因左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与2015年诉讼所涉诊疗行为,前后相继,但治疗目的、效果不同。原告基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平安公司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军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分述如下: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治疗费票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12061.56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假,结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期宜确定为43日。原告主张误工费8600元,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作证,可参照居民服务业108.2元/日均报酬的从业标准,确定误工费4652.6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该主张同样属法定赔偿的范围。结合原告诊疗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2210元,损失实际发生,并无明显不当,应纳入赔偿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发生符合生活常情,原告入院治疗13天,其主张营养费650元,亦无不当;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1074.16元,应纳入法定赔偿范围。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包括误工费4652.6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62.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4011.5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全误工费4652.6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6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全医疗费120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4011.56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崔军负担1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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