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苟裕朝与秦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裕朝,秦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苟裕朝,男,生于1960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小龙,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苟裕朝因与被申请人秦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0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后,秦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8民终236号民事判决。苟裕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而非14万元缺乏证据,认定双方约定的1万元补偿款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后申请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秦小龙在此承诺每月20日付给苟裕朝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不包含本金8万元)”的《承诺》,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2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2016)川080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是8万元还是14万元以及1万元补偿款是否成立。申请人秦小龙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4万元,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金额仅为8万元,对于另6万元申请人称因其银行卡内余额不足,为现金交付,该主张与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余额360502元的客观事实不符,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现金交付6万元的证据。反过来从《借条》中的文字表述上看,可以认定14万元借款是由借款本金8万元与6个月的利息(1万元/月)6万元组成,且《借条》上明确载明转入银行卡的卡号,证明交付借款亦应通过银行转帐。关于1万元补偿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该补偿款双方并未单独约定,仅在被申请人秦小龙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今借到苟裕朝人民币现金80000元(注:原借款为15万,已还7万元)”的《借条》中得到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虽然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但申请人只通过转账交付了8万元(银行卡上尚有余额36万元余元),对没有交付的6万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的年利率已高达150%,在此基础上再约定1万元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其二审庭审后向二审法庭提交了新证据问题。该证据即是被申请人秦小龙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秦小龙在此承诺每月20日付给苟裕朝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不包含本金8万元)”的《承诺》,该《承诺》在本院听证程序中经质证,虽是被申请人秦小龙所写,但并不能证实6万元已经现金交付,反过来可以印证秦小龙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8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苟裕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