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红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林及其辩护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红林在本市海淀区40号院B座西北门口,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白某1(男,66岁)发生争执,将被害人白某1摔倒在地,致白某1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白某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红林于同年2月27日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红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孙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红林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红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红林在本市海淀区40号院B座西北门口,因停车与被害人白某1发生纠纷,进而争执。被告人孙红林将被害人白某1摔倒在地,致其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等伤,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孙红林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红林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白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白某1对孙红林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孙红林的供述,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人白某2、柴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红林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控辩双方对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亦无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红林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李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