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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378号原告:马玉华,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唐家村村民,住裕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住所地: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白布谢村。营业执照注册号:654225080000347。法定代表人:付中学,系该砖厂负责人。原告马玉华与被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36.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干活期间,发生机械事故,原告的右眼被切坯台上的钢丝扎伤。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眼前房积血等。原告住院十天,医生建议三个月后考虑进行创伤性白内障手术。2016年12月,原告在解放军474医院进行了二次创伤性白内障手术,住院8天,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月25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裕民县社保局已报销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51161.52元,剩余部分被告拒付。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裕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裕劳人仲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诸法院。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马玉华与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签订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振兴砖厂为马玉华缴纳2016年6月至8月工伤保险费158.04元。用工的第一个月,即2016年7月19日下午,马玉华在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振兴砖厂干活期间,发生事故,马玉华的右眼受伤。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马玉华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6日,马玉华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7天。2016年10月18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6】271号,认定马玉华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1月25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马玉华的伤残级别为八级。裕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付马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7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88元、食宿费99元,以上共计51161.52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2张车票,但不能说明产生交通费的原因,且裕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经为原告报销符合条件的交通费,对于原告再次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塔城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解放军474医院门诊票据1张,共计1170元。庭审中原告称是自己疏忽忘记将上述票据提交给裕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致残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裕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规定已经给付马玉华11个月本人工资,共3751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东审 判 员  李乾元人民陪审员  余新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