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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敬坤与王景霞、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敬坤,王景霞,刘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280号原告:申敬坤,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霞,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建民,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景霞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敬坤与被告王景霞、刘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敬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景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敬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29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4时许,王景霞驾驶刘建民所有的豫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里城线纸房乡杨拐村路段处,与原告申敬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申敬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933.03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敬坤不负事故责任,王景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王景霞辩称:其与刘建民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刘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2日14时许,王景霞驾驶刘建民所有的豫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里城线纸房乡杨拐村路段处,与原告申敬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申敬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申敬坤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住院80天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501.39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敬坤不负事故责任,王景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敬坤所受伤于2016年11月1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20元。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4月27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清丰县天润城员工,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桂香,1936年11月8日出生,刘桂香共生育7个子女。被告王景霞驾驶的豫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刘建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豫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景霞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豫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敬坤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王景霞的驾驶证、申敬坤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清丰县天润城购物广场证明、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敬坤不负事故责任,王景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申敬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景霞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刘建民作为登记车主,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景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景霞、刘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敬坤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申敬坤请求的医疗费12933.03元。因原告提供了10501.39元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501.39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花费并非正式的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在外地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申敬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申敬坤是按照住院8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申敬坤请求的营养费2400元,原告申敬坤是按照住院8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均并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申敬坤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4501.39元,故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420.8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2.76元、共80天、1人护理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6150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355天、每天130元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且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清丰县天润城购物广场证明,可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故该项请求的标准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误工的期限应从住院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31日)止共192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21035.52元(39990元/年÷365天X192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8928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共20年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原因等,酌定为10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97元。原告是按照其被抚养人需抚养5年、共7人抚养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抚养人的收入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申敬坤请求的交通费3804.5元。根据原告申敬坤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39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及同行的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申敬坤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53968.29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100元及施救费25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42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评估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王景霞、刘建民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请求的该项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敬坤各项损失共计169819.68元。二、被告王景霞、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敬坤鉴定费620元。三、驳回原告申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4.5元,由原告申敬坤负担331.5元,被告王景霞、刘建民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