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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斌与金建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金建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815号原告:邵斌,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根,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金建国,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原告邵斌与被告金建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1时35分许,被告金建国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邱月芹),沿张家港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塘桥镇黄桥路路口,该车与由东向西邵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金建国及乘员受伤,车辆损坏。另被告金建国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被告金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邵斌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1时35分许,金建国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邱月芹),沿张家港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塘桥镇黄桥路路口,该车与由东向西邵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金建国及乘员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金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月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52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金建国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原告主张车损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19日的三张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7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金建国承担事故的7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建国赔偿原告邵斌损失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