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春玲与高峰、黄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84号原告:冯春玲,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芝,住敦化市。被告:高峰,住敦化市。被告:黄淑凤,住敦化市。原告冯春玲诉被告高峰、黄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芝,高峰,黄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峰依法履行将黄淑凤卖给他的×××号“吉利自由舰”轿车变更至被告高峰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冯春玲委托其哥哥冯纯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号“吉利自由舰”轿车卖给黄淑凤,但并未办理更名手续。2015年1月28日,黄淑凤将该争议车辆又卖给高峰,也签订了卖车协议,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催促高峰转移过户,但高峰始终拒绝履行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高峰应该履行车辆变更登记义务,故起诉。高峰辩称:冯春玲所陈述我买车的事实属实,但在起诉之前,我多次要求冯春玲为我过户,但她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耽误该车辆转手出售,给我造成6000元的损失,且冯春玲用假身份证给我检车,亦耽误我检车,所以我不同意过户。黄淑凤辩称:我当时花20000元从冯春玲手里买了这辆车,后来我以16000元把车卖给了高峰,在卖给高峰车时与冯春玲的哥哥冯纯钢通电话,告知他们之间过户我不管。高峰要检车的时候让我拿身份证,冯春玲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我给了高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冯纯钢(甲方)与黄淑凤(乙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将登记在冯春玲名下的×××号“吉利自由舰”轿车以人民币20000的价格出卖给黄淑凤,合同签订后,黄淑凤将车提走,但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1月28日,黄淑凤(甲方)与高峰(乙方)签订了《卖车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冯春玲名下的×××号“吉利自由舰”轿车以人民币16000的价格出卖给高峰,并约定“如须过户,由黄淑凤提供相关的证件,并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高峰向黄淑凤支付购车款16000元,双方完成车辆交付,高峰将车辆开走。至起诉之日,高峰拒不履行合同内容,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的争议车辆于2013年5月27日由冯纯钢代表冯春玲将登记在冯春玲名下的×××号“吉利自由舰”轿车卖给黄淑凤,黄淑凤应该按照冯纯钢与其签订的卖车协议的约定,将车辆办理过户。黄淑凤又于2015年1月28日与高峰签订卖车协议,将车辆卖给高峰,上述两份合同均成立并已生效,故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因黄淑凤已经将车辆转卖,高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高峰应该按照其与黄淑凤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过户的义务。因高峰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冯春玲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原告冯春玲名下的×××号“吉利自由舰”轿车变更登记至被告高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