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瑞基与邓惠成、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基,邓惠成,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陈启邦,袁孙媚,陈始华,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495号原告:陈瑞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惠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法定代表人:李长勇,经理。被告:陈启邦,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孙媚,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始华,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法定代表人:陈始华。原告陈瑞基诉被告邓惠成、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兴公司”)、陈启邦、袁孙媚、陈始华、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财,被告邓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被告濠兴公司、陈启邦、袁孙媚、陈始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均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濠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位于东莞市××龙升路濠兴逸苑的1280号、1215号车位的查封;2、确认已查封的1280号、1215号车位归原告所有,价值2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莞市石龙镇濠兴逸苑小区业主,被告濠兴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2007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濠兴公司约定原告分别以10.8万元的价格(包过户)向被告濠兴公司购买编号为1280号、1215号的车位,并约定交付款项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2007年4月3日,原告付清两车位款,但被告濠兴公司并没有同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多次催问合同及办证事宜,被告濠兴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已使用该车位多年,并按月缴纳管理费。2014年11月21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据(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6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濠兴公司名下的车位一批,其中包括已经出售给原告的1280号、1215号车位。原告及其他查封车位权利人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并告知可以在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濠兴公司之间的车位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而且已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多年,是该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被告濠兴公司收取款项后为逃避办证税费,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一直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是被告濠兴公司的过错,原告对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满足如下三个条件即不得查封:1、支付全部价款;2、实际占有;3、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没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完全满足该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原告认为1280号、1215号车位不应当被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惠成辩称,原告不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有权继续执行案涉车位,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时是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濠兴公司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法院有权查封案涉车位。1、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动产的继受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之后,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2、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时一直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濠兴公司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法院有权查封案涉车位。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裁决书》已裁决濠兴公司将案涉车位交付给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案涉车位的权属不是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对案涉车位取得权属,但案涉车位早已确权,正常的不动产买卖至少应当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然后缴纳契税,以明确案涉车位的权属问题。但是原告并未这样做,对于至今车位仍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原告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其甘愿接受案涉车位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所存在的风险。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存在错误,原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四、濠兴公司对外背负巨额债务,而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因濠兴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偿还款项已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不应为原告怠于履行备案及登记手续存在明显过错而承担任何责任,且对被告亦极为不公平。五、与本案同类的案件,清溪法庭已有过直接驳回原告申请的类似案例。综上,法院查封案涉车位没有错,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濠兴公司、陈启邦、袁孙媚、陈始华陈述称,确认与原告存在车位的买卖关系,并确认已收取全部买卖价款,并将案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我方认为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濠讯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位于东莞市××龙升路的濠兴逸苑小区,开发商为濠兴公司。案涉位于该濠兴逸苑小区的1280号、1215号车位,已确权在濠兴公司名下。2014年11月21日,本院在执行邓惠成为申请执行人的(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605号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查封期限为两年。陈瑞基认为其为案涉车位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1973执异3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瑞基的异议申请。陈瑞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主张,陈瑞基举证了两张进账单、五份《收据》及两份《证明》。该进账单及《收据》上加盖有濠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显示为截止2007年4月3日濠兴公司已收到陈瑞基交来的案涉车位款共216000元;该《证明》系由案外人东莞市安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陈瑞基已缴纳案涉1280号车位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案涉1215号车位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对上述进账单、《收据》、《证明》,濠兴公司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陈瑞基交付的车位款216000元;邓惠成则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相应反驳证据。另查明,陈瑞基与濠兴公司之间未签订关于案涉车位的买卖合同,也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之前,陈瑞基未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等向濠兴公司提出要求办理案涉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明,邓惠成举证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裁决书,主要裁决由濠兴公司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189个车位交付给案外人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等。陈瑞基则主张该裁决书是否被撤销无法知道、且只要求变更登记、并没有实际履行裁决的内容、案涉车位仍属于陈瑞基所有。以上事实,有进账单、《收据》、《证明》、(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6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2017)粤1973执异31-41号执行裁定书、(2014)穗仲莞案字第4283号裁决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濠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就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国以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本院对案涉车位采取查封措施时,该车位仍确权在濠兴公司名下,案涉车位权属至今尚未变更至陈瑞基名下。陈瑞基请求确认案涉车位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不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已就不动产买卖达成协议,且第三人已经支付买卖不动产所应付的全部价款;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所买受的不动产;第三人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案涉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时仍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陈瑞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其异议才能够成立。本案中,陈瑞基与濠兴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车位的买卖达成协议,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另,按照陈瑞基的主张其最晚于2007年4月3日起就已购买并占用了案涉车位,但直到2014年11月21日前(即本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在7年多的时间里,陈瑞基既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之前也未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等向濠兴公司提出要求办理案涉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故陈瑞基对案涉车位在实际占有后至今仍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陈瑞基与濠兴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车位的买卖达成协议,且陈瑞基对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由此导致案涉车位仍然登记在濠兴公司名下而被本院依法查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陈瑞基自行承担。本院对案涉车位采取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陈瑞基请求终止对案涉车位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瑞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坚审 判 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