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冯天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冯天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472号原告:张志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冯天学,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阳朔县。原告张志军与被告冯天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灵川县粉刷两栋房屋,完工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870元,并立写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870元的事实。被告冯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冯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所建房屋的墙体粉刷粗砂。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870元,被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在其位于灵川县的出租房内向原告立写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987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写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9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天学向原告张志军支付劳动报酬398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子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