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庆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1亲属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庆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亲属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人李庆刚及其辩护人闫正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庆刚驾驶皖D×××××号(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102省道夏集社区路段时,将在前方骑自行行驶的刘某1撞伤,刘某1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李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庆刚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庆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庆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庆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庆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庆刚能投案自首,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庆刚驾驶皖D×××××号(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102省道夏集社区路段时,将在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1撞伤,刘某1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16时17分许,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接到李庆刚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皖D×××××号车将一位骑自行车的人撞伤,其大队人员赶到现场后将李庆刚带走。另查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2017)皖04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1亲属194954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1亲属8495元,二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李庆刚亲属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外补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10万元,被害人刘某1亲属对被告人李庆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刘某2的证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7]14号及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庆刚的归案经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庆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刚能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庆刚能投案自首,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