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易秋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易秋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080号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公正路华英新城J区8幢416房。法定代表人:胡幸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秋玲,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信公司)与被告易秋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被告易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6678元;2、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肇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肇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肇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被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己签订书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里面清晰约定了原告的薪酬与入职时间,且在原告入职时,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口头约定,双方已在肇庆市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肇劳人仲案字【2017】79、80、81、82、83号】中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肇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7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工资应为每月3500元,虽然原告有向被告支付伙食补贴600元,但该项补贴不是固定的,不能作为工资的构成部分,不应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100元,【2017】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因私人原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更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向原告申请离职,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其应向原告赔偿16400元。综上所述,肇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肇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易秋玲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况,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并可以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被告于2017年2月4日离职,与原告有交接资料,有交接证明,不存在没有交接的情况。二、关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鑫海信公司职工工资表》予以证实,仲裁委受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椐原告提供给贵院证据中,仲裁委庭审笔录为原告在庭审结束签名确认时用手机拍照取得,属于非法取得,而且并不完整。鉴于此,请求贵院到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出肇劳人仲案字〔2017〕79、80、81、82、83号庭审笔录。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里没有薪酬、入职时间、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聘人员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不用赔偿原告,并让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667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易秋玲入职鑫海信公司,任职出纳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2017年2月4日,易秋玲离职。易秋玲于2017年3月21日因二倍工资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7)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指鑫海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指易秋玲)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6678元。鑫海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易秋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于易秋玲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鑫海信公司认为易秋玲每月工资是3500元,补贴600元不属于工资,易秋玲则认为其每月工资为4100元,补贴属于工资一部分。鑫海信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易秋玲自入职到离职期间完整的工资台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针对鑫海信公司与易秋玲在本案中的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易秋玲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易秋玲工资数额,应由鑫海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鑫海信公司未能提供易秋玲的完整的工资台账。鑫海信公司也确认易秋玲提供的《鑫海信公司职工工资表》,只是对伙食补贴600元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有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鑫海信公司认为易秋玲每月公司为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易秋玲每月工资应为4100元。(二)关于鑫海信公司是否需要向易秋玲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易秋玲于2016年4月6日入职,鑫海信公司应在2016年5月6日前与易秋玲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到易秋玲离职时(2017年2月4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鑫海信公司应向易秋玲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6678元(4100元/月÷31天×26天+4100元/月×8个月+4100元/月÷28天×3天≈36678元)。鑫海信公司认为不需要向易秋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易秋玲的抗辩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易秋玲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6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雪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惠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