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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继伍与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伍,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787号原告:王继伍,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西城河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691234049。法定代表人: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传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继伍诉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伍、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伍诉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承租-1354、-1355、-1356、-1357共计四个商铺,作为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的房租47520元后,2017年4月10日,原告正在经营中,-1355的房东突然阻挠原告的经营,要求原告停止经营,直到被告向其交付所有房租。后来,被告与该-1355商铺房屋所有人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实际没有取得-1355商铺的完全的使用权和出租权。现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已停止营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调解此事,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剩余房屋租金343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不符,没有人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是原告自己停止经营。原告王继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给原告房屋后,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继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即使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房屋无法经营,只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继伍提交的证据二租赁协议书,被告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房屋无法经营,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王继伍与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承租-1354、-1355、-1356、-1357共计四个商铺,作为经营使用,并支付半年房租47520元。现王继伍已停止营业,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王继伍支付半年房租47520元。王继伍认为其租赁的房屋,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导致其无法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继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