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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维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汪维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716号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维江,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与被告汪维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汪维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捷信公司更名为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咨询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捷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波到庭参加诉讼。汪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汪维江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4296.94元、利息241.33元、担保服务费450.63元、客户服务费1051.38元、保险手续费96元、滞纳金259元、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汪维江、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四川捷信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汪维江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个人贷款,四川捷信公司与深圳捷信公司分别为汪维江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四川捷信公司为汪维江所贷款项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汪维江发放了贷款,但汪维江未按时偿还相应款项。四川捷信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汪维江偿还了全部欠款。之后,四川捷信公司多次向汪维江追偿,但汪维江仍未偿还。被告汪维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捷信公司经营范围为借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担保业务。2012年12月15日,汪维江申请现金贷款,汪维江提交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并在合同上签名。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四川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客户姓名汪维江,贷款本金8000元,分期期数18期,每月还款额709元,首次还款日2013年1月21日,每月还款日21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45%、月担保服务费率0.62%;汪维江选择参加保险,月保险手续费24元。合同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贷款”载明: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第二条“保险”载明:借款人同意参保的,应支付保险手续费。第三条“担保”载明: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分别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款项,担保人将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金额取得向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载明:担保人收取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收取客户服务费,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第五条“支付和清算”载明: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付给贷款人,将当月应付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属于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偿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用、滞纳金及催告费等。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需在逾期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产生80元,逾期至第60天的,再产生130元,逾期至第90天的,再产生130元。担保人因实现合同权益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2月17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汪维江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包括贷款本金3703.06元、利息959.93元、担保服务费450.23元、客户服务费1051.38元、保险手续费216元。因汪维江自2013年4月起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故产生了部分滞纳金。自2013年10月起,汪维江未再还款。2014年1月21日,四川捷信公司代汪维江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96.94元、利息241.33元,向深圳捷信公司支付了客户服务费1051.38元、保险手续费96元。此外,汪维江尚欠四川捷信公司部分担保服务费和滞纳金未支付。2016年10月10日,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收取四川捷信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捷信咨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汪维江的身份证、汪维江的银行卡、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合同、还款指引、银行转账明细、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委托协议书、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四川捷信咨询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汪维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维江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四川捷信公司、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了合同,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汪维江获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向深圳捷信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而上述款项,四川捷信咨询公司已代汪维江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汪维江归还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代偿贷款本金为4296.94元、利息为241.33元、保险手续费为96元。对于代偿的客户服务费,依据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和还款明细,汪维江应支付的客户服务费为借款本金8000元×月客户服务费率1.45%×18期-已付1051.38元=1036.62元,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主张汪维江应偿还客户服务费1051.3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为汪维江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汪维江应当支付担保服务费442.57元(贷款本金8000元×月担保服务费率0.62%×18期-已付450.23元),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汪维江支付450.6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汪维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逾期天数给付滞纳金,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汪维江支付259元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汪维江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维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4296.94元、利息241.33元、客户服务费1036.62元、保险手续费96元;二、被告汪维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442.57元、滞纳金259元、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汪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