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钟祥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北华毅磷化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钟祥市地方税务局,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81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被执行人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钟地税限缴字(2016)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核定被执行人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排污费为1243930元。依照钟祥市环境保护局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钟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湖北省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送达钟地税限缴字(2016)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日前缴纳排污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钟地税限缴字(2016)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地税限缴字(2016)001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