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梅与被告闫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闫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859号原告:刘桂梅,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闫应军,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刘桂梅与被告闫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应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4日算至执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闫应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8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应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其中3万元为现金,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被告闫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闫应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3万元为现金,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延川永坪支行向被告闫应军转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4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梅与被告闫应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刘桂梅依据双方的约定,将13万元交给被告闫应军,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闫应军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闫应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支付利息,但证人沙连收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月利率为2%,且该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桂梅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4日算至执行完之日止。如果被告闫应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闫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