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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阳,谢明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249号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盈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谢明非,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租赁公司)与被告陈阳、谢明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嘉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谢明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嘉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阳、谢明非支付拖欠的一台塔式起重机租金167329.12元;2.判令被告陈阳、谢明非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鸿嘉租赁公司根据陈阳的选择购买了恒升牌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出租,于2014年4月15日起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从起租日算起每满一个月支付本月的塔式起重机租金(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如陈阳不能按期支付鸿嘉租赁公司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0.1%的违约利息并扣除其保证金。现陈阳拖欠租金数额较大且沟通无果,遂提起诉讼。陈阳、谢明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鸿嘉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鸿嘉租赁公司主张陈阳已经支付设备首付款56898元及租金4403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鸿嘉租赁公司主张陈阳已支付设备首付款56898元及租金44030元,系当事人自认,故本院对陈阳共计支付设备首付款56898元及租金440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鸿嘉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陈阳(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JN-RZ/201403025)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收取租金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产品。首期款、租金及租金的支付与清偿顺序等均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确定。其中《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首期款56898元,租金共计211359.21元,付款方式为月付。其中《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章2.4条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三章1.1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第2.5条约定: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的,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须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7条约定: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此外,该合同还对租赁物的购买、交付、清偿顺序、违约行为、争议解除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鸿嘉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升机械)及使用人陈阳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鸿嘉租赁公司按照陈阳的要求购买1台塔式起重机,并将上述设备租赁给陈阳使用。2014年4月8日,陈阳向鸿嘉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一份,确认接收了案涉的租赁设备。之后,陈阳仅支付设备首付款56898元及租金44030元,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另,鸿嘉租赁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审理中,鸿嘉租赁公司主张谢明非共同承担责任,但鸿嘉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明非与本案诉争存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鸿嘉租赁公司与陈阳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鸿嘉租赁公司与济南恒升机械、陈阳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鸿嘉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陈阳提供了租赁设备。陈阳在向鸿嘉租赁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未再向鸿嘉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鸿嘉租赁公司主张陈阳支付拖欠的租金16732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2.7条约定“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担”,鸿嘉租赁公司主张陈阳支付律师费75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鸿嘉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明非与本案诉求的关联性,其主张谢明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阳、谢明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7329.12元;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