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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M×××××号出租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货楼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和相撞,致李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停车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217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12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