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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悦民与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悦民,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大安市农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悦民,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系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杜敦兴,系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齐全,系局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系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悦民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悦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1990年被三被告聘用至2014年退休,三被告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享受退休待遇。2.法院应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3.一审法院接到诉状后要求上诉人修改,修改后仍驳回不妥。被上诉人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邓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与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1990年-2014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放弃其他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悦民与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邓悦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大安市舍力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于其工作人员要求确认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于人事争议范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其中并未把确认人事争议列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邓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