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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钟海波与王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波,王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911号原告:钟海波,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海波与被告王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王阳,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海波撤回对被告李宝贵、天津市宝鑫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波诉称:2017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王阳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红阳沿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钟海波驾驶津K×××××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木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前部接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毁路西侧电线杆后坠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王阳及其车上乘车人李红阳、钟海波受伤,双方车辆及王阳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海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红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92.1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3445.5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6120.18元,分责后共计12806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各项诉请均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王阳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红阳沿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钟海波驾驶津K×××××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木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前部接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毁路西侧电线杆后坠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王阳及其车上乘车人李红阳、钟海波受伤,双方车辆及王阳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海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红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海波住院2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3992.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3539.18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非提供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津开平[2017]临床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钟海波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海波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向法庭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原告钟海波系非农业户口,其提供了其户口本及户口页,显示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性质。该户口本显示户主为曹玉莹,钟海波系户主之夫,钟文雅于2014年7月1日出生,系户主之长女。被告王阳认可其系此次事故中津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认可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海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红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3992.18元,并提供了13759.18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证据充分,本院按照票据载明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445.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30天,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336.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90天,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金额应为1033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2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6元,原告之女钟文雅2014年7月1日出生,截至原告钟海波定残之日2017年6月7日,其女儿钟文雅2周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76元(28345元*16年/2名*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6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中原告钟海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896元(74220元+22676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96896元、护理费3445.5元,误工费7158.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9.18元(13759.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177.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87.08元的50%,即5993.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海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96896元、护理费3445.5元,误工费7158.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海波37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177.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87.08元的50%,即5993.5元;三、驳回原告钟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钟海波负担7.6元,由被告王阳负担462.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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