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杨元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杨元华,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085号原告杨春华,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杨元华,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曾章。委托代理人赵隽。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杨元华、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物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被告杨元华、被告长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被告杨元华与其系兄弟关系,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楼下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其父杨某某,原告为该房屋同住人。2003年12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杨元华。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杨元华在兰凤新村XXX号楼下房屋的租赁户名;2、兰凤新村XXX号楼下房屋租赁户名归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元华辩称,对兰凤新村XXX号楼下房屋办理租赁户名变更的情形,原告多年来一致知晓且同意。在2011年案外人杨岳仙户籍迁入该房屋时,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需签名确认,也能证明原告已明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杨元华。多年来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其支付,其在2015年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实际已被拆除。被告作为享受托底保障的安置对象,家庭内部已为其预留安置的房屋,被告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现原告才就租赁户名变更提起诉讼,不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风物业辩称,其作为公有住房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华、杨元华系兄弟关系。上海市兰凤新村XXX号底层前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系案外人杨某某(原告之父)。2003年12月15日,被告杨元华向被告长风物业出具申请书,因原承租人死亡,要求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杨元华并提交了由户籍在册人员共同签署的同意书。自2005年案外人陆夏英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2011年,案外人杨岳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11月12日,杨元华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杨春华、被告杨元华等8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享受相应补偿安置条件,系争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以两被告签订办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案外人杨岳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其参与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注意租赁户名的变更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表示如系争房屋变更户名的行为可予撤销,其要求本院直接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杨元华表示,系争房屋动迁后取得三套安置房屋,其已为原告预留了其中的一套。本院认为,根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该承租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承租人。房屋属个人重大财产,原告对涉及其的相关重大财产理应给予足够重视与注意。自2005年起,系争房屋即由原告实际使用,2011年案外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亦参与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户籍管理的相关制度,迁入户籍需提交房屋的权籍证明,故原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杨元华不知情,有悖常理和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即使办理承租户名变更的手续存在一定瑕疵,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应的异议主张,可以推定原告对系争房屋已办理承租人户名变更手续知情且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已被拆除,被告杨元华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征收协议,并承诺已为原告预留了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实际受到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春华要求撤销被告杨元华作为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前间承租人,并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杨春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