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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邬山青、邬洁等与刘运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洁,谢红军,邬山青,刘运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978号原告:邬洁,女,1979年8月3日出生,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编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谢红军,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邬山青,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北京世纪坛医院退休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国,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中金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邬山青、谢红军、邬洁与被告刘运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洁及其与邬山青、谢红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山青、谢红军、邬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三区1号楼2单元605号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原告、被告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邬山青与谢红军系夫妻关系,邬洁系二人之女。邬洁与刘运国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三区1号楼2单元605号房屋原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为按份共有,被告与邬洁占50%的份额,邬山青与谢红军占50%份额。故起诉。被告刘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谢红军、邬山青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购房款多数是被告支付的,按照社会风俗习惯,也应当是男方负责购房;产权分割也不应只凭不动产登记信息来裁判;应该从支付房款比例以及贡献大小来认定房产份额,如果没有被告,原告根本买不了房子,都没有钱付首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邬山青与谢红军系夫妻关系,邬洁系二人之女。邬洁与刘运国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京02民终476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06年5月5日,邬山青、刘运国(买受人)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邬山青、刘运国购买位于丰台区紫芳园三区1号楼6层2单元6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856581元。其中首付款176581元,贷款680000元。2007年经实际测量房屋面积后,补交差价15962元,总房款872543元。补交差价的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邬山青、刘运国。2006年6月16日,邬山青、谢红军、邬洁、刘运国共同签署《声明书》,载明:邬山青与谢红军系夫妻关系,邬洁系二人之女,邬洁与刘运国系夫妻关系。邬山青与刘运国共同向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时代紫芳三区(竹园)一号楼二单元0605号房屋一套,我四人声明如下:承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为刘运国申请68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邬山青、谢红军、邬洁、刘运国承担由此声明引起的法律责任。2006年6月23日,刘运国(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贷款人)、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运国向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贷款68万元。对于首付款176581元,邬洁主张系邬山青夫妇支付,支付方式是通过邬洁的账户支转给开发商,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刘运国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刘运国支付。在2016年9月21日的庭审中,本院对此问题进行了询问,三原告认可176581元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了8万余元,刘运国支付了90000元。刘运国主张首付款全部由其支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首付款176581元中90000元系由刘运国支付,86581元系由邬山青夫妇支付。2009年7月31日,刘运国与邬山青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记载双方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50%。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刘运国未按期偿还房屋贷款,谢红军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刘运国的还贷账户款项,共计33240元。经委托评估,诉争房屋价值为8356106元。评估费18712元,已由三原告预交。本院认为:邬山青与刘运国共有房屋的前提是双方曾存在的亲属关系,现刘运国与邬山青之女邬洁的婚姻关系解除,其共有的基础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故邬山青、谢红军、邬洁要求分割共有物,于法有据,但具体分割方式与分配比例,本院依法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原则。对于诉争房屋的性质,该房系刘运国婚前与邬山青共同购买,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为按份共有,各占50%。应当认定其中50%属于刘运国的婚前财产,另外50%属于邬山青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诉争房屋的升值利益。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刘运国与邬洁结婚后,诉争房屋存在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故针对刘运国享有的房产份额,可参照所有,鉴于双方已离婚,在此一并分割。对于605号房屋,交纳首付款、偿还房屋贷款等应属于刘运国与邬山青的共同义务,应当按照所享有房屋份额的比例进行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交纳首付款、偿还房屋贷款时,刘运国支出较多,应当予以清算,即刘运国支出相关款项超出50%的部分,有权要求邬山青一方补偿,本院在分割时一并处理。在计算刘运国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所产生升值利益时,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按照房屋已还本金占整个房屋总价的比例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房产归刘运国所有,并根据上述原则向邬山青夫妇、邬洁支付折价款。剩余贷款由刘运国偿还,但邬山青夫妇应当向刘运国支付其应负担的50%的部分。邬山青夫妇、邬洁明确要求在原告三人之间不分具体份额、作为整体对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归刘运国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运国偿还,刘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邬山青、谢红军、邬洁折价补偿款共计4633412.21元。二、驳回邬山青、谢红军、邬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3元,由邬山青、谢红军、邬洁负担38977元(已交纳),由刘运国负担3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8712元,由邬山青、谢红军、邬洁负担10376元(已交纳),刘运国负担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