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波与唐财权、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418号原告:汪波,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财权,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勇。公司地址:蓬安县高庙乡兔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勤麟,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芳,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波与被告唐财权、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下称花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花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麟、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财权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及劳务工资共计27,458.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本案第三人因装修宾馆、餐厅、茶房等由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代购窗帘二批,计货款23,750.00元。原告将窗帘加工完成送到第三人处后,又安装完工,又产生劳务费5,000.00元。其后被告因与第三人产生结算纠纷,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和劳务费。2017年1月,原告与原在被告处干装修的工人到县政府集访,通过相关单位协调,第三人支付了原告26%的劳务费计1,292.00元,下欠原告的货款和劳务费至今多次追偿无果。被告唐财权书面辩称,2015年10月份左右该公司法人杨芳勇找到我,想把该休闲、娱乐、住宿一体的农家乐交于我装修。后经过多次协商报价,最终以140万口头协议交于我帮忙装修。我于2016年4月底装修完毕交付给该公司使用至今。中途都是按杨芳勇所说的去做的,中途也没存在任何纠纷,交付使用那天政府有剪彩。该装修活路是帮忙找人一起装修完成并交付使用,在使用后,杨芳勇以各种借口不付农民工工资和我的工资及所有费用。中途我们找过乡政府、县劳动局、县农工委、信访局、南充市信访局、省信访局,经过多次调解,都未达成协议,至到2017年元月12号经过多部门调解才达成农民工资付款协议,杨芳勇并与各负责(人)签字、承诺。从2015年到现在,一百四十万的工程,杨芳勇只付二十来万,农行卡可以查。所有材料除了没法点的,其余的杨芳勇也安排人点数的,但迟迟不给钱,所有材料均用在花谷公司。第三人花谷公司辩称,对于买卖合同和劳务纠纷,第三人确实给付了部分资金,买卖合同是以第三人名义购买货物,但是是否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提出,而不是由法院进行审查。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允许第三人退出法庭,不再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汪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汪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唐财权人口信息(户籍)复印件1份;3、花谷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4、蓬安县雅美窗帘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4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5、2016年3月被告唐财权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到窗帘材料款23,7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已写明是代第三人购买。6、民工工资直付协议复印件1份;7、高庙花谷装修各工种工人预付26%工资表复印件1份;6-7拟证明汪波领到安装费用1,292.00元。8、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1份;9、2017年元月5日第三人员工验收的窗帘数量单据1份。8-9拟证明原告汪波的安装费共计5,000.00元。对原告汪波提交的证据,被告唐财权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汪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花谷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唐财权向法庭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庙花谷农家乐装修施工明细》打印件1份(1页);2、《高庙花谷农家乐装修材料明细》打印件1份(2页);3、对被告唐财权等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打印件1份;4、信访事项转送单打印件1份;5、民工直付协议打印件1份(3页);6、照片打印件3张;7、高庙花谷乡村旅游观光农业项目表打印件1份。对被告唐财权邮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工程问题没有异议,但口头协议是140万元,是第三人和被告的约定,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工人工资没有异议,也由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被告的陈述事实求是,没有异议,买方对电视、空调、家具等都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唐财权邮寄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和民工工资直付协议书,信函转送单、询问记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高庙花谷材料明细,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在诉讼中,第三人花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蓬安县公安局巨龙派出所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花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勇与被告唐财权就装修质量和工程结算产生争议,经蓬安县公安局巨龙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2、被告唐财权等人的询问记录1份;3、杨芳勇的询问记录及附属数据各1份。1-3拟证明第三人花谷公司和被告唐财权对整个工程量、价款产生争议。对第三人花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因装修就质量和价款所产生的争议,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应该解决、整改,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该协议只能针对发包方第三人和被告进行约束,该协议的约定可以印证工资直付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高庙乡政府的两份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和内容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只能看出第三人在协议中预算的数据,没有经被告确认。对第三人花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唐财权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于第三人花谷公司对原告汪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定事实为,2016年3月,第三人花谷公司由被告唐财权在原告汪波所经营的蓬安县雅美窗帘处代购窗帘二批,计货款人民币23,750.00元。原告汪波将所购窗帘加工完成后送货到第三人花谷公司处,安装完毕,产生劳务工资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唐财权于2017年1月3日签字确认。被告唐财权与第三人花谷公司产生结算纠纷,未支付原告汪波的货款和劳务工资。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花谷公司按民工工资直付协议预付了原告汪波26%的劳务工资计1,292.00元。货款人民币23,750.00元及劳务工资人民币3,078.00元,共计人民币27,458.00元,原告林汪波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债务数额均无异议,焦点在于债务承担。第三人花谷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财权与第三人花谷公司系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原告汪波与被告唐财权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汪波、第三人花谷公司,第三人花谷公司是买受人,原告汪波是出卖人。第三人花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酿成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花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汪波主张的劳务工资人民币3,078.00元。原告汪波完成了被告唐财权所承包装修工程中的窗帘安装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唐财权提供的书证予以了确认,第三人花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唐财权与第三人花谷公司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价款并未结算,被告唐财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原告汪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唐财权的到期债权。第三人花谷公司未对原告汪波主张的价款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欠付的工程价款不足以支付,故应由第三人花谷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汪波窗帘安装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汪波主张第三人花谷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3,750.00元、给付劳务工资人民币3,0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波货款人民币23,750.00元、劳务工资人民币3,078.00元,均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元,由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卫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