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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生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仁发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何生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仁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艮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被害人张某4长子。诉讼代理人张有林,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被害人张某4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生书,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仁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兵,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何生书,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艮顺,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峰峰矿区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艮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以被告人张艮顺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彦斌、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及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有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生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仁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何生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被告人张艮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救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张艮顺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境内85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4相撞,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艮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4,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武安市冶陶镇马村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生书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艮顺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艮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张某5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武安市公安局冶陶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武安市冶陶镇马村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艮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艮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艮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艮顺自愿认罪,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艮顺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270873.50元。张艮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生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仁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艮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608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