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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村村民罗某3在麦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罗某某将罗某3鼻部打伤,经鉴定罗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王俊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村村民罗某3在麦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罗某某将罗某3鼻部打伤,经鉴定罗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与判决书载明一致。(2)诊断证明、CT报告单,证明罗某3的伤情是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3)出警经过,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罗某3鼻子有明显红印,并陪同到医院检查伤情。(4)抓获经过,证明罗某3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1证言,2016年5月31日下午,我在地里,看见罗某某在那举着拳头打罗某3的头,打倒好几回。(2)证人罗某2证言,2016年5月31日下午,我在我家地里,我听见罗某3地头在吵架,我就走过去,看见罗某某和罗某3在相互骂,看见罗某某正用拳头往罗某3头上乱打。我就去拉。后来罗某3躺在地上不动了,脸上还流着血。3、被害人罗某3陈述,那天我在我家地里看见一辆四轮车,我就去问管耩地不,司机让我问坐在车上的罗某某,我问罗某某时我们两个发生了争吵,后来罗某某用脚把我踢坐地上了,我站起来抱着他的腿把他从四轮车上拉下来,他就用拳头朝我头部和鼻子上打。当时就把我鼻子打流血了。后来我们村的人把我们拉开了。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6年5月31日下午1点多钟,我找了一辆四轮车去我地里种地。路上罗某3拦住了四轮车,让先去他家地里种地。我不同意,因此我们两个相互骂起来。后来罗某3拿拳头朝我腿上打了两拳,我下来后和罗某3对着打,打到一起打的有几分钟。我们就停手了,我就回家了。5、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3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观点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