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袁某3、袁某1等与舒某、袁某6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6,舒某,钟某,邱某,桑某,袁某7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55号原告:袁某1,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袁���2,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袁某3,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袁某4,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兼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5,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6,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芳,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某,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第三人:邱某,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邱某和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桑某,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第三人:袁某7,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与被告袁某6、舒某、第三人钟某、邱某、桑某、袁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5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袁某6的委托代理人钱芳、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第三人钟某、邱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文强、第三人桑某、袁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燕丹村某号院内北楼由五原告及被告袁某6平均分配;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某4、袁某5与袁某6系亲兄弟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金某于1999年因病死亡,父亲袁某8于2006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1985年原告父母自行出资建造北房三间,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遗产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及房屋,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该房屋的共有人是原告和被告袁某6。二被告2008年1月份登记结婚,同年的3月份袁某6找原告协商要求翻盖房屋,当时袁某6承诺,如果让二被告建房,房屋建好后,大家伙平均分。但是房屋建好后,所建房屋对外出租的收益由二被告收取先还账。现二被告离婚,要分割涉案房屋,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袁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袁某6和五原告共同所有,并非是袁某6和舒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6无权单独或与舒某共同处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翻建前,是袁某6和五原告共同所有,2007年父亲周年忌日时,袁某6和五原告在袁某3家一共商定共同出资翻建,翻盖后袁某6和五原告平分。房屋盖好后由袁某6收取收益,出租收益由袁某6收取先还建房费用。舒某即使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是基于婚姻法在袁某6的份额内取得,舒某没有权利处分翻盖房屋。钟某不是村民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五原告不知道也不同意钟某在宅基地上建房。钟某的出资行为只能是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分割与钟某无关,且钟某的借款已经归还。舒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号现有房屋原告并非共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袁某6和舒某拆除原有三间北房重建房屋的行为、事实经过,各原告明确知道,且此事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可以明确的是现有房屋并非原有遗产的转化物。原告称,袁某6承诺他们建房后房屋平分,舒某对此不认可。原有房屋材料用于现有房屋不认可。现有房屋涉及到钟某和邱某的利益。第三人钟某、邱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燕丹村某号院原始房屋不存在了,现在的房屋是第三人钟某、邱某出资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桑某述称,某号院是老人财产,我没有权利争取,如果有我的权利和份额我就要,但如果没有我就不要。第三人袁某7述称,没有意见,某号院内北侧楼房没有我的份额,没有我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8与金某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5、袁某4、袁某6。袁某8于2006年12月24日死亡,于2007年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金某于1999年12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袁某6与桑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袁某7,于2005年8月1日协议离婚。2008年1月10日,袁某6与舒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3940号民事判决书,袁某6与舒某离婚。钟某是舒某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儿子,钟某与邱某是夫妻关系。袁某6与舒某结婚时,钟某已经成年。本案争议房屋(某号院北侧房屋)所在土地的登记使用权利人为“袁某某”,经向村委会核实,袁某某即本案被告袁某6。1985年金某和袁某8在燕丹村某号院建造北房三间。1987年5月27日,袁某6与桑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某号院内进行扩建。2005年8月1日,袁某6与桑某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离婚;……三、坐落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的北���三间,东首1间半归袁某6,西首一间半归桑某所有;西房三间由北第一间、第二间为桑某和女儿袁某7所有,第三间归袁某6所有;东房6间由北数第一、二、三间归桑某、袁某7所有,剩余两间归袁某6所有,厨房厕所共用共有”。袁某6和桑某协议离婚时,将老房三间北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涉及某号院北房三间部分的分割协议无效,该判决作出时间是2007年8月20日。2008年1月10日,袁某6与舒某登记结婚,2008年2月,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开始翻建,2008年7月建成,建成后房屋为三层。2013年,桑某在燕丹村某号院南侧翻建楼房,翻建后南侧楼房为四层。现某号院内有南、北两侧楼房,北侧楼房是本案争议房屋,南侧楼房由桑某控制使用。另查一,五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北侧楼房。北侧楼房共三层,一层为南北两排房间,中间是过道,南北两排各4间房屋。二层中间是过道,北侧楼梯间占地一间,北侧还有三间房屋,南侧两间房屋。第三层中间是过道,北侧楼梯间占地半间房面积,另外北侧还有三间房,南侧有三间房。其中,袁某6住一层南排西数第一间,舒某住二层南排西数第一间,钟某和邱某住在三层南北两侧靠东各二间,共四间。五原告称,在2007年翻建房屋之前,袁某6与舒某尚未结婚,五原告与袁某6已经协商,拆除旧房建造新房,新房由六位兄弟姐妹平均享有。在离婚案件中,袁某6曾陈述,盖房前,袁某6承诺其他兄弟姐妹,建房后每个人给一间房屋。关于燕丹村某号院北侧三层楼房出资各方有争议,在袁学光与舒某的离婚案件中,袁某6称三层楼房是袁某6、舒某及袁某6的亲属一起建造,舒某称是舒某的儿子钟某与袁某6、舒某共同建造���在该离婚案件中,袁某6认可钟某出资9万元。在本案庭审中,五原告称,五原告出资共8万元,其他款项是借款,袁某6和舒某没有出资。袁某6称是五原告出资所建。舒某称,出资人是钟某、邱某、袁某6和舒某,其中钟某和邱某出资9万,五原告没有出资。另查二,2008年2月7日,袁某6、舒某(甲方、赠与人)与钟某、邱某(乙方、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燕丹村某号的第三层赠给乙方,由乙方自由支配,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第三层。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住宅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出资9万元,竣工之日起第三层的一切所有权归乙方。2、如若整栋房子被国家收回,拆迁或者甲乙双方协议出卖,其他事情及人员变化,第三层的所有权及所得赔偿归乙方。3、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2008年7月13日,袁某6与舒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的房屋共计三层,全部是袁某6、舒某结婚后与舒某的儿子钟某共同新建。舒某的儿子钟某出资9万单独享有第三层的所有权。二、袁某6、舒某共同享有第一层及第二层所有权,各占50%”。另查三,2013年9月4日,舒某、袁某6、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燕丹村某号因宅基地盖房问题,舒某、桑某等人产生纠纷,现达成协议,1、双方所盖房子的两墙之间的间隔空间必须保证为75公分;2、双方所盖房子的两墙之间的间隔空间保证排水通畅,并恢复滴水原样;5、双方遵照原宅基地划分的规定,舒某和袁某6占11.6米,桑某占8.4米;6、双方保证不再找对方麻烦,达成协议后不得干扰对方生活,不能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袁某7表示���意该协议书方案。另查四,涉案房屋没有履行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钟某和邱某表示不需要在二人之间进行份额分割。五原告和桑某、袁某7均表示老房北房三间每间大约1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证明信、(2007)昌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39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房屋赠与协议书》、《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现场笔录、草图、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燕丹村某号院内老房北房三间是袁某6父母袁某8、金某所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北房三间为袁某8和金某的共同财产。金某去世后袁某8去世之前,袁某6和桑某在某号院内扩建,对于此次扩建的房屋,袁某6和桑某享有权利,其他人对扩建房屋不享有权利。袁某8去世后,再次发生法定继承,袁某8和金某的共同财产即北房三间,应当由五原告和袁某6继承,每人分得六分之一。袁某6和桑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新扩建的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在2013年9月4日,舒某、袁某6、桑某签订《协议书》,对燕丹村某号宅基地建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遵照该协议建造了南北两栋房屋,应当视为袁某6、桑某在《离婚协议书》之后对于房屋分割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袁某7对于《协议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故桑某和袁某7对某号北侧楼房并不享有权利。某号院北侧楼房出资人问题,袁某6在数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虽然五原告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建房前、舒某和袁某6结婚前曾经协商兄弟姐妹六人对于北侧楼房每人享有均等份额,但是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予采信。袁某6在离婚案件审理时,认可钟某曾经出资9万,再结合《房屋赠与协议书》以及《协议书》中均写明钟某出资9万,故本院认定某号北侧楼房是袁某6、舒某、钟某共同出资所建。结合本案事实,五原告和袁某6对老房北房三间享有继承权,袁某6和舒某翻建时将老房北房拆除,故五原告对于新建的北侧楼房享有部分权利。袁某6、舒某与钟某、邱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北侧楼房第三层赠与给钟某和邱某,该《房屋赠与协议书》是二人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处置,并不具备无效情形,该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但五原告对北侧楼房享有部分权利,故袁某6与舒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两人享有第一层和第二层全部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原告对北侧楼房享有权利,故《协议书》关于袁某6和舒某享有全部所有权的约定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比例继续有效。本院结合房屋现状、实际控制居住情况、各方约定、《协议书》中确认的比例、老房不复存在、老房面积与新房面积不等、出资情况、袁某6现在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房屋分割情况。值得一提的是,因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且钟某和邱某并不是燕丹村集体组织成员,故本院再此只判决使用权。本院在此对房屋进行分割,并不代表对房屋合法性的确认,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有关部门对于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处置,更不能以此作为拆迁合法性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6与舒某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项有关袁某6、舒某共同享有第一层和第二层所有权的约定无效;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一层北排西数第一间由袁某1和袁某2共同使用,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一层北排西数第二间由袁某3、袁某4共同使用,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一层南排西数第二间由袁某6和袁某5共同使用,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五、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一层南排西数第一间、第三间、第四间由袁某6使用;位于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二层北排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袁某6使用;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一层北排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由舒某使用;位于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二层南排一侧全部两间房屋由舒某使用;七、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二层北排西数第一间楼梯过道间由袁某6和舒某共同使用,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北侧楼房第三层由钟某、邱某使用;九、袁某1、袁某2、袁某3、袁雪兰、袁某5、袁某6、舒某、钟某、邱某,均有权使用公共通道和公用设施,各方均应当予以配合。十、驳回袁某1、袁某2、袁某3、袁雪兰、袁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袁某1、袁某2、袁某3、袁雪兰、袁某5负担18元,已交纳;由袁某6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舒某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钟某和邱某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婧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