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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白玉与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白玉,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11号原告:黄白玉,女,汉族,双峰县人,个体户,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双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荣梧,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发旺,系该公司特别助理。原告黄白玉与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展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中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晓君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结清所欠薪资及加班费2852.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0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5086.1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所聘用的月薪管理人员,约定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后分别于2012年8月加基本薪资500元,2013年3月1日加基本薪资300元,2015年7月1日加基本薪资300元,至今基本薪资为3500元/月。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扣薪500元/月,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疑问,被告以“表现”为由拒不足额支付原告应有报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故扣薪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扣克的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7年2月22日书面向被告管理人员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被告高层管理人员确认将2月份工资如数核算给原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工作交接,但未曾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亦有克扣原告加班费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克扣工资及其他劳动待遇问题,但一直未协商成功,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双劳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基本工资进行降低,是公司根据个人的工作范围及工作表现在考核方面进行增减,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目的是为了激励先进,鞭策后进。2、公司的薪资结构中,无论原告每天是否要加班,我们每个月都会固定支付40小时的平时加班费,即379元,并且原告是办公室文员,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公司不要求职员加班,因为工作量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是完全可以完成的;3、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下午不辞而别自动离职,工作没有做任何交接,公司在3月3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催告函》,但是快递公司联系原告时,原告一直不予理会,不接电话,不接收快递,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不来上班,故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4、公司一直要求所有职员依法缴纳社保,并且在入职时就告诉所有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入职人员,原告利用当时所担任的职务,没有缴纳社保,故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白玉诉称,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扣薪500元/月,共1500元;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并没有对原告的基本工资进行降低,是公司根据个人的工作范围及工作表现在考核方面对奖金进行的增减;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薪资调整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白玉的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100元/月、及加班工资与奖金等部分组成,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白玉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没有减少,较以前每月减少奖金500元,共1500元;据此,认定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开始,较以前每月减少原告黄白玉奖金500元,共1500元;2,原告黄白玉诉称,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欠其加班费13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白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和拖欠其加班费;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所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其间,原告黄白玉于2017年2月自动离职,并于2017年2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黄白玉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就自动离职即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8日期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黄白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和拖欠其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薪资调整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白玉的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100元/月、及加班工资与奖金等部分组成,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白玉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没有减少,且未低于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克扣原告黄白玉的工资问题;至于较以前每月减少奖金500元,共1500元,是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根据经营管理情况和职工的工作考核情况对职工奖金的调整,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黄白玉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黄白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黄白玉要求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结清所欠薪资及加班费28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黄白玉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经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同意自动离职即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原告黄白玉要求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黄白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5086.16元,不在原、被告2014年6月9日所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而原告黄白玉要求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向其本人现金支付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白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00.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双峰县荣诚鞋业有限公司结清所欠其薪资和加班费2852.4元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5086.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白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展彪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