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连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宝,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小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琴、代理检察员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宝及其辩护人崔小虎、郑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连宝感觉手头紧张,遂起了盗窃的念想,于是在次日凌晨5时许,独自一人至阳泉市上社二景XX煤业有限公司深井水房,趁无人看守之际,用事先准备的钳子盗窃水泵上1×95mm²电缆线96米,后抬到村里一无人处将电缆线皮剥掉并卖至村口一废品收购站,所得850元全部挥霍。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共计4104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连宝到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连宝已赔偿阳泉市上社二景XX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王连宝的供述;证人党某某、岳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言;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阳泉市上社二景XX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盂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阳泉市上社二景XX煤业有限公司收料单;阳泉市上社二景XX煤业有限公司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连宝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连宝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连宝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