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秀英、贾彦章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贾彦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25号原告:李秀英,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贾彦章,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兰陵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贾彦章与被告李庆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被告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贾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庆华驾驶本人所有的鲁Q×××××I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秀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油三轮车(车载贾彦章)相撞,造成李秀英、贾彦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李庆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华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庆华驾驶本人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秀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油三轮车(车载贾彦章)相撞,造成李秀英、贾彦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彦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英在兰陵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2420.62元,被告李庆华垫付3000元,由其女儿贾传祯护理。贾传祯系枣庄沐祥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8日,枣庄沐祥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我单位职工贾传祯,因请假护理其母亲,请假期间停发工期(请假期5月16日至7月6日)。”。2017年6月14日,原告李秀英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李秀英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原告李秀英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彦章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6488.16元,被告李庆华垫付1000元。由兰陵县爱心家政服务的杜涛提供护理,支付劳务费322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贾彦章的鲁Q×××××号小型汽油三轮车经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庆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庆华驾驶车辆与原告李秀英驾驶的小型汽油三轮车(车载原告贾彦章)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英、贾彦章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彦章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庆华赔偿。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有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但根据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要求支付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李秀英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贾彦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李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2420.6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000元(50天×140元/天)、误工费6431元(100天×64.31元/天)、鉴定费1200元、车损2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0元,合计31091.62元。原告贾彦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488.1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322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148.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庆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庆华多赔的部分,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预留。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43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80元,共计207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彦章各项损失: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医疗费5920.6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48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0380.62元的70%,即款7266.43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彦章各项损失:医疗费2988.16元、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4128.16元的70%,即款2889.71元。五、原告李秀英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预留3000元付给被告李庆华,原告贾彦章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预留1000元付给被告李庆华。六、驳回原告李秀英、贾彦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8元(案件受理费775,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5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信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