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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会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会林,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济南市铁路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会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会林于2017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牡丹园西门站牌处,趁被害人秦某不备,扒窃秦某钱包1个,内有210元钱,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接警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会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会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