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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徐贤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徐贤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号。负责人:秦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君,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徐贤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29145.75及利息(含罚息)315854.7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比亚乔公司向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嵊州市比亚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乔公司)签订的33016566100114010022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比亚乔公司签订33016566100114010022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比亚乔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比亚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实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比亚乔公司发放了贷款,比亚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另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同时查明,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4月11日,比亚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899.75元,利息134035.97元。原告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执行款3368745元,该款抵扣本金3358754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991元,故截至2017年2月20日,比亚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9145.75元,利息31585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比亚乔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比亚乔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原告自认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比亚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9145.75元,利息315854.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贤君为比亚乔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君对嵊州市比亚乔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所负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629145.7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15854.76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