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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808号原告:贵州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278号3421站院内A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4109615G。法定代表人:李亚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坭镇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62987051R。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速来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速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速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8747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357.24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47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60000元,现尚欠18747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富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承建常青藤工程设立了项目部,但未雕刻项目部印章,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账的人员不是被告员工,未取得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仅代表其个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用名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常青藤国际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龙泉.常青藤国际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工地;原告在每月五日前提供对账单给项目部,项目部在收到对账单后2个工作日内核对相关数据签字确认后返还原告。项目部未按时确认对账单的,视为认可原告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项目部应在每月二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如不能支付,原告可停供水泥。双方还对水泥等级、到站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页卖方处加盖盖章,项目部在合同尾页买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贺翔、赵有兵进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2016年7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贺翔对账确认项目部欠原告货款25747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账号13×××32)方式向原告负责人刘伶支付货款9次:2014年8月20日支付3468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902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165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65540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6192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8304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经本院向刘伶询问,刘伶表示自己系原告负责人,其收取被告的款项行为是代表原告收取水泥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又支付货款70000元(含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常青藤国际花园二期工程设立了项目部,虽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但原告供应水泥后,被告通过账号13×××32向原告多次支付货款,该支付行为构成对合同的追认。尽管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追认行为使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016年7月1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贺翔与原告对账确认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57470元,该行为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对账金额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货款7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7470元(257470元-7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以18747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7470元及违约金(以187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187470元付清时止);驳回原告贵州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祥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