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某1、彭某2等与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王某,彭某3,彭某4,彭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2517号原告:彭某1,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彭某2,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代成,四川省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彭某3,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孝明,仁寿县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彭某4,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第三人:彭某5,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彭某1、彭某2与被告王某、彭某3、第三人彭某4、彭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彭某1、彭某2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1、彭某2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1、彭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彭某1、彭某2负担。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