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寇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565号原告:刘某。被告:寇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某与寇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寇某承担2017年5月4日至6月5日的违约金1.55万元;3.判令寇某赔偿刘某损失9万元;4.诉讼费由寇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经刘某与寇某协商,由寇某在秦安县安伏乡位峰村给刘某修建约900多平方米的钢构棚,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37元,付了3万多元,还剩下1万多元没有付。修建完成后,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17年2月大部分棚顶垮塌损坏。为此,刘某与寇某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寇某对原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但该合同签订后,寇某至今未进行返工、维修,对刘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工程的损坏,造成刘某的损失达9万元,在约定的返工维修期内,寇某违反约定,拒不返工,致使刘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寇某不能按时完工的,应每天承担500元的违约金。至今寇某根本没有按合同进行返工、维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约定,寇某应于2017年5月4日开始每天承担500元的违约金。另外,由于寇某拒不返工的行为,造成了刘某在原工程中的损失达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有权解除合同,寇某应依法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寇某辩称,之前修建大棚完工后,刘某支付工程款3.2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没有付。大棚被雪压塌和我施工没有关系。2017年4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我看到写的是工程结束后付款,我怕到时又不给钱,就没有维修施工。违约金约定太高,要求法院调整。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刘某与寇某口头达成协议后,寇某给刘某修建了位于××县的钢构棚。2017年2月,大雪压塌了钢构棚。2017年4月24日,为了维修钢构棚,刘某与寇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寇某维修钢构棚,刘某支付人工费6600元,工期为10天(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如不能按期完工,由寇某承担每天500元违约金;付款方式为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剩余部分在工程交工后一次付清;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寇某因担心刘某不支付人工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维修。为此,刘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寇某给刘某修建钢构棚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本院认为,刘某与寇某就修理钢构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寇某负责修理钢构棚,刘某支付人工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系因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产生的纠纷。对于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寇某表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刘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寇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寇某没有履行合同进行施工;而没有进行施工的原因,寇某抗辩认为是担心刘某不支付人工费。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剩余部分在工程交工后一次付清,并非开工前一次性支付,因此,寇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虽然存在拖欠之前工程款的行为,但寇某因担心刘某不支付人工费,不履行之后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刘某与寇某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如不能按期完工,由寇某每天承担500元;但寇某不同意承担,且认为约定过高,要求依法调整。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合同中只约定了每天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未约定具体计算期限,不能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故应当根据寇某违约给刘某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违约损失,刘某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某请求按逾期一个月期限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明显过高,应酌情确定违约损失2000元为宜。故刘某要求寇某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寇某赔偿损失9万元的请求。刘某认为寇某原修建的钢构棚被大雪压塌,是由于质量存在问题,拆除重建的人工费需要每平方米80元,共计9万元应由寇某承担。而寇某不认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双方为了维修上述钢构棚,在履行2017年4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因寇某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寇某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不能证明该钢构棚必须拆除重建。而且,从当事人举证来看,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要求寇某赔偿损失9万元的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刘某要求解除合同,由寇某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某与寇某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刘某负担555元,寇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雒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