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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武胜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武胜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号。经营者李其平,女,生于1964年5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斌,局长。上诉人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因环保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2017)川16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李其平通过拍卖购买现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367号二楼营业用房。2007年,李其平作为登记的经营者,用该营业用房经营天博宾馆。由于天博宾馆的锅炉废气通过窗户自然排放,2011年3月14日,天博宾馆周围居民向武胜县环境保护局反映,天博宾馆的锅炉噪声、废气扰民,构成了环境污染。2011年3月15日,武胜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作出处理意见: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投诉人反映的噪声和废气确实存在,噪声系烧锅炉时发出,排出的气体中存在难闻气味,当场责令业主将锅炉废气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管道使用减少振动的材料避免与墙体接触。随后,天博宾馆将向窗外敞开排放的未经检测的锅炉废气改道排入此层下水道,再经同层下水道排入了公用下水道,整改结束时间为2011年3月下旬。在天博宾馆经营期间,张洪碧租住了天博宾馆楼顶上雷勇辉搭建的简易房屋。2011年3月31日,张洪碧外孙滕某毅在租住的房屋厕所内中毒昏迷,后送医治疗。期间,滕某毅的父亲彭中文于2011年5月4日,在该厕所内洗澡时中毒死亡。死者亲属随后提起民事诉讼。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武胜县人民法院(2011)武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彭中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其平自愿补偿人民币20万元,雷某补偿4万元、武胜县环保局与武胜县住建局分别补偿6万元。另滕某毅送医治疗后,其亲属于2013年12月12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其平、雷某、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058333.40元。随后,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滕某毅之损伤,系多因结合造成的损害。李其平开办的天博宾馆将锅炉废气排入公用下水道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65%);雷某将违章搭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滕某毅家人居住,系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间接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5%)滕某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虽滕某毅、雷某、李其平均主张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对武胜县环保局责令天博宾馆整改锅炉废气排放的行为、武胜县住建局是否怠于行使对雷勇辉违章建筑的处罚行为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该审查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故对滕某毅、雷某、李其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6月6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滕某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滕某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6477.97元,由李其平赔偿654210.68元,雷某赔偿251619.49元,滕某毅自行承担100647.80元。2016年8月30日,李其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李其平在案件中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随后,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武胜县环保局责令整改锅炉排气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武胜县环保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54210.68元,间接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其余行政诉讼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五年起诉期限为法律对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认为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最迟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李其平作为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虽参与过相关民事诉讼活动,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相应权益,但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在本案前未提起过行政诉讼与赔偿诉讼。不论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李其平,还是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现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赔偿诉讼,均超过了五年的法定绝对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的起诉。上诉人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恰当,事实理由充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2016年6月6日广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时提起诉讼,于法相符。该案发生至未对上诉人作出损失确定前,系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武胜县环保局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854210.68元。被上诉人武胜县环境保护局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在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武胜县环保局责令其整改锅炉排气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起诉请求确认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15日对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当场作出了责令整改的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已作出(2017)川16行终75号裁定,以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要求武胜县环境保护局承担行政赔偿之诉,也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判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