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等与魏继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魏继先,刘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2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影,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质量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继先,男,1939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山,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继先、原审被告刘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辉力成公司上诉请求:由魏继先承担鉴定费用。上诉理由:因人民保险公司提起鉴定的原因之一,系魏继先将本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医药费列入赔偿请求。魏继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对鉴定费自愿承担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刘志山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亦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继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方赔偿我医疗费386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08.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9时5分,刘志山驾驶光辉力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富强路兴丰大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自行车的魏继先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刘志山负全部责任。魏继先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证明受伤住院53天需休息、护理、加强营养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伤花费的费用,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了药品筋骨素;3、营养费票据,证明魏继先的营养费;4、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魏继先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保姆费;5、助行器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魏继先主张的交通费。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第一次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认可住院天数17天,腰4、5椎间盘突出、牙齿缺失、松动不属于交通事故伤情,系魏继先自身病情。第二次住院病历中的头外伤反映在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没有,和事故无关,左膝受伤的伤情在第一次病案中也没有,我方认为该伤情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第二次住院中关于治疗头部外伤、左膝关节的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魏继先提交的诊断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是魏继先第二次住院时拍的片子,魏继先第一次是耻骨骨折,第二次就有膝盖受伤;对证据2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一次是大兴医院治疗的,第二次就住到仁和医院,第二次是治疗自身疾病的,不同意支付,3月14日的卫生材料费没有相应诊断,不认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筋骨素不属于药品范畴,属于进口的保健品,魏继先购买的筋骨素不是用于魏继先伤情。2016年6月13日大兴中医院的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诊断证明,不清楚治疗的伤情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公司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之后的费用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魏继先年纪较大,如没有交通事故也需要人照顾,故不同意承担保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家属探望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光辉力成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只有仁和医院的,没有提交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对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外购药票据及2016年6月13日的票据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对证据4中保姆费发票没有护工协议,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刘志山负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魏继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志山系职务行为,故由光辉力成公司负担。对魏继先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本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2698.29元,在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要求对魏继先支付的上述医疗费中扣除4064元,法院予以采信;另对魏继先外购药15960元,因无医嘱,根据鉴定结论,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志山垫付的医疗费21080.16元,亦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魏继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其住院病案,酌情确定为5300元(53天×100元),并扣除刘志山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9.4元,魏继先所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6元;对魏继先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年龄,营养期酌情确定为90日,营养费每天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营养费为4500元,以上共计28434.29元(18634.29元+5300元+45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继先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魏继先主张的护理费,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年龄,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每天酌情为150元,从而计算得出护理费为13500元,并扣减刘志山垫付的护理费3400元,从而计算得出魏继先所得的护理费为10100元(13500元-3400元);对魏继先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次数,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魏继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年龄,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10元(13500元-3400元+110元+1000元+200元+3000元),该笔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金额内予以赔偿。对魏继先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刘志山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9.4元、护理费340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对刘志山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元,因并非正式票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继先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继先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1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魏继先车辆维修费2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魏继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14.9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支付刘志山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019.4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刘志山垫付的医疗费21080.16元;七、驳回魏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魏继先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该事宜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以及左膝关节积液具有新鲜损伤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牙齿、腰部病变,左膝、外侧半月板变性以及前列腺肥大、高血压、尿潴留等病变,不具有新鲜损伤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费合理性之分析,提出魏继先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部分剔除,其中最主要的为MSM(二甲基砜)15960元,和补牙材料费3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的最终负担,应根据具体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魏继先对医疗费提出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对魏继先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魏继先的部分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则一审法院认定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有事实依据。因魏继先的部分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即相关医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魏继先应为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导致鉴定费用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配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魏继先所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的项目、主观恶意程度、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对鉴定费用之分担重新确认如下:魏继先负担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600元,光辉力成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9600元,由魏继先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4600元(已交纳),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魏继先负担604元(已交纳),由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光辉力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