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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日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日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宋家镇宋家街政府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俊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新区6号。法定代表人:郑日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海润丰公司主张其已向日伟公司交付货物9788件,日伟公司自认其只收到了8185件。一审中,日伟公司对海润丰公司提交的9张送货单上沈玉朋、赵培杰、张学武的签字均不认可。二审阶段,经本院核实,日伟公司与海润丰公司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上载明赵培杰为日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日伟公司认可张学武��字的送货单。对于海润丰公司已经向日伟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524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