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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品兰、沈爱兵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兴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张兴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64号原告:万品兰,女,193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沈爱兵,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沈爱香,系原告沈爱兵妹妹暨本案原告。原告:沈爱香,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达,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诉被告张兴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兵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沈爱香及原告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兴达赔偿原告医药费117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57692元/年×5年)、丧葬费3588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60元(24946元/年×20年×1/2)、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兴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品兰系沈某某配偶,原告沈爱兵、沈爱香系沈某某子女。2017年3月5日17时20分,被告张兴达驾驶牌号为沪C8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内南北通道由东北向西南倒车过程中,致由南向北步行的沈某某倒地。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3月9日死亡。2017年4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悬挂车牌为沪C8XX**小客车车尾左端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倒车时疏于关注周边情况,致沈某某被撞倒地面伤亡的事实。沪C8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兴达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调取相应事故材料后发表意见。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票面金额为11784.90元,但要求扣除附加支付部分,票据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年限无异议;丧葬费,同意按每月5939元计算6个月,停尸费不予认可;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76.66元/天计算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沈爱兵的监护人是沈爱香,并非本案受害人沈某某,沈爱兵享有政府补贴,不属于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7时20分,被告张兴达驾驶牌号为沪C8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内南北通道由东北向西南倒车过程中,适遇沈某某在该处由南向北步行,沈某某因故倒地,致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3月9日死亡。2017年3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沈某某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2017年4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不排除悬挂车牌为“沪C8某某”小客车车尾左端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2017年4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时,沪C8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万品兰系沈某某配偶,原告沈爱兵、沈爱香系沈某某儿子、女儿。原告沈爱兵系某某残疾,残疾等级为某某级,2017年起每月享受重残无业生活补贴127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784.90元。经审核,2017年4月5日的票据为做人体残伤鉴定所需支付的费用,可作为医疗损失,扣除附加支付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1469.61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84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5884元(含停尸费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故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2199元。根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费用核定为115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沈某某死亡,故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60元。经查,沈爱兵某某残疾等级为贰级,每月享受政府补贴,故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沈爱兵的监护人系沈爱香,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非承担扶养义务。沈爱兵未婚,沈爱兵的父母即沈某某、万品兰是其扶养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沈爱兵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相应的政府补贴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6170元【(39857元/年-1270元/月×12个月)×20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九、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对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兴达驾驶的沪C8某某小客车车尾左端不排除与沈某某肢体发生碰撞,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故沪C8某某小型轿车碰撞沈某某致其倒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兴达对沈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兴达驾驶的沪C8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兴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医疗费14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746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5884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150元,合计513713.61元;三、被告张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品兰、沈爱兵、沈爱香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计5097元,由被告张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