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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3191杨加宏与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宏,季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191号原告:杨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峰。原告杨加宏诉被告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17日至2007年8月10日,被告不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副食品,计191126元,期间支付人民币91126元,尚欠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2016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季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销货清单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7日至2007年8月10日,被告不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副食品,计191126元,期间支付人民币91126元,尚欠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2016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加宏持有被告季峰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季峰支付1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加宏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