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詹文苑与马春兰、潘启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苑,马春兰,潘启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708号原告詹文苑,女,1990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五华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兰,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潘启京,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公民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5号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祖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星,公司员工。原告詹文苑诉被告马春兰、潘启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苑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潘启京的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星,被告马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四、六、七、九至十三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4月7日,马春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詹文苑沿英德市望埠镇望埠镇政府往女子足球训练基地��向行驶至347省道105KM+450M时,与潘启京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文苑、马春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春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启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詹文苑,女,1990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五华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城镇××南门街××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3、多处皮肤挫擦伤。2017年5月2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与阙春韶婚后于2015年9月14日育有双胞胎阙应平、阙应安。2017年1月13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英德市华联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23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启京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英德市华联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足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在英德市华联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四、医疗费19669.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潘启京辩称,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其拆除内固定仍需一定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费:2500元。六、营养费: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启京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因原告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七、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启京辩称,因没有票据,应由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八、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46.6元。经本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076.96元。九、护理费2500元,陪床费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启京辩称,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进行计算800元,潘启京也垫付了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事实,共计向护工支付护理费2450元。关于陪床费100元,因原告2017年4月8日刚���院时,其家人晚上租床位进行陪护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支持2450元,陪床费100元。十、误工费:1353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启京辩称,误工费原告庭前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照原告收入证明来计算,计算天数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37天,72元/天*37天=2664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757.5元的事实,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57.5月/元÷30天/月×45天=4136.25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费用系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原告的损失之一,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划分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十级伤残和不负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十三、残疾器具费:309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启京辩称,残疾器具费用没有医嘱,本次事故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有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别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器具费。十四、原告方获赔情况:被告潘启京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9.8元(原告未计入其诉求的医疗费,故本院不再予以扣减),支付护理费1650元、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故本院应予以扣减)、伙食费500元。十五、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粤R×××××小型轿车实际控��人、所有人均为潘启京。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1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马春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詹文苑沿英德市望埠镇望埠镇政府往女子足球训练基地方向行驶至347省道105KM+450M时,与潘启京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文苑、马春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马春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启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52747.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000元,原告超出损失部分32747.11元(152747.11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潘启京承担30%赔偿责任即9824.13元,扣减被告潘启京先前垫付的7150元后,被告潘启京仍应负担2674.13元。鉴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马春兰所应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文苑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启京赔偿原告詹文苑各项损失2674.1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詹文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4元,被告潘启京负担300元,原告詹文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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