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3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东、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834525-6。法定代表人范伟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45元,由被告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相关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已冻结但均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昆山之歌娱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材料、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5)昆知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